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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生產銷售有毒豆芽,有害食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1:03:04, 已有人參與


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0181刑初348號
公訴機關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附上民事案件公益基金上訴被告)周上級領導,男,1967年二月20日降生于上海市省鐘祥市,民族,小升初和文化,工商戶開者,戶口戶籍登記證現住:上海市省荊門市鐘祥市,現住甘肅省廣東佛山市云巖區。2018年4月10日因犯生育、銷量這種、威害調味品罪被西安省彬縣群眾群眾檢察工作院判決徒刑一個月,同一年10月6日刑滿產生。2019年6月21日因捏造事實犯生育、銷量這種、威害調味品罪被廣東佛山市警方局云朵支隊刑事行政拘留,同一年4月27日經廣東佛山市云朵區群眾群眾檢察工作院審批批捕,即日被完成批捕,現羈押于廣東佛山市云朵區把守所。

生產銷售有毒豆芽 生產銷售有害食品 貴州刑事辯護大律師.jpg

辯護人趙培,貴州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林芳,貴州森黔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檢刑訴(20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家麗、趙月出庭支持公訴及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培、李林芳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6月21日,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聯合貴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周某某制作豆芽的小作坊進行檢查,發現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在生產豆芽過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無根水),遂現場抓獲被告人周某某,并查獲毒豆芽2340斤。經貴州省檢測技術研究應用中心鑒定,周某某生產豆芽中含有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低毒農藥,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庭審中,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微信聊天記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張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現場筆錄等證據材料,用以證實起訴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產制作豆芽的過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質,并向不特定人群銷售,損害公共利益,故請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轄區參與公益活動20次。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和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被告人周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愿意參與公益活動;其辯護人趙培、李林芳以“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產、銷售食品罪的罪名、主要事實、證據均不持異議;2、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節,且家庭較為困難,有悔罪表現;3、其認罪認罰,且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為內容發表了辯護意見。辯護人趙培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荊門市鐘祥市石牌鎮曾臺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實被告人周某某家庭困難。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貴陽市云巖區租房從事豆芽生產、制作和銷售。為使生產的豆芽品相好、根部根須少、不發黑,被告人周某某在浸泡豆類時加入“漂白粉”、“無根水”,并將生產出來的豆芽運至后壩蔬菜批發市場進行銷售。2020年6月20日,被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及貴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查獲,并將被告人周某某生產、銷售的成品和半成品豆芽取樣封存送檢。經貴州省檢測技術研究應用中心檢驗鑒定,被告人周某某生產的黃豆芽中檢測出4-氯苯氧乙酸鈉值為140ug/kg,綠豆芽中檢測出4-氯苯氧乙酸鈉值為139ug/kg,綠豆芽(半成品)中檢測出4-氯苯氧乙酸鈉值為634ug/kg、6-芐基腺嘌呤值為97.2ug/kg。
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被列入低毒農藥登記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農業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于2015年發布的第11號公告明確規定,生產者不得在豆芽生產過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等物質,豆芽經營者不得經營含有4-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等物質的豆芽。
審理中查明,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出庭公訴人當庭對其提出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物證
1.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周某某處查扣筆錄本1個、出庫單據10張、蘋果6手機1部、“無根水”1包、白色粉末1瓶;
(二)書證
2.案件線索移送函、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證實經貴陽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20年6月21日決定立案偵查;
3.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戶籍信息,證實其在犯罪時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從現場傳喚至該局辦案中心接受調查;
5.微信聊天記錄,證實劉某等人與被告人周某某交易豆芽的事實;
6.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因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陜西省彬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7.公告,證實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已就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進行公告;
8.同意接受函,證實貴陽市云巖區黔靈鎮改茶村村委會同意接受被告人周某某參與該村社區公益活動;
(三)證人證言
9.證人張某的證詞,證實其愛人周某某平時在出租房的地下室生產制作豆芽,不知道他添加了什么東西,其只是在他忙不過來時幫一下忙;
10.證人唐某、趙某、劉某、盧某、馮某的證詞,證實從2020年4月底至6月,向一個微信名為“宗法”的男的批發綠豆芽、黃豆芽來賣;
(四)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證實其曾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過刑,2019年8月,其開始在云巖區的出租屋生產豆芽來賣,其先用自來水將黃豆、綠豆浸泡,讓豆芽自然生根發芽,然后每天用自來水灑,第四天開始用無根水和自來水混合后對長出的豆芽淋濕,豆芽長好后就拿到后壩蔬菜批發市場去銷售,加無根水是為了不讓豆芽長出多的須根,賣相好,容易出售,是一個男的到市場里向其推銷的無根水,被抓前一個星期才開始添加無根水的,其每天生產500斤左右的豆芽,用兩支無根水;
(五)鑒定意見
11.貴州省檢測技術研究應用中心出具的No.LT00201100087、No.LT00201100088、No.LT00201100089號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從被告人周某某生產的黃豆芽中檢測出4-氯苯氧乙酸鈉值為140ug/kg,綠豆芽中檢測出4-氯苯氧乙酸鈉值為139ug/kg,綠豆芽(半成品)中檢測出4-氯苯氧乙酸鈉值為634ug/kg、6-芐基腺嘌呤值為97.2ug/kg,以上鑒定結果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
(六)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1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偵查人員已帶領被告人周某某對其生產、制作豆芽的現場、銷售豆芽的攤位進行了確認;
13.辨認嫌疑人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唐某、趙某、劉某分別辨認出批發銷售豆芽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周某某,證人馮某不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某;
14.人身檢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周某某進行人身檢查,未見異常。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食物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是人類生命和健康所需要的能量源,食品安全關系到一個國家公民的身體健康,影響著每個人的日常生活。隨著近年來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不斷被曝出,食品安全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在“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的國民生態環境之下,保證食品安全,打擊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顧、唯利是圖的不法商販,有利于國計民生,有利于社會穩定。被告人周某某違反食品安全法規,為追逐經濟利益,在生產加工食品時添加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向不特定人群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尚能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認罰,故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對被告人周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趙培、李林芳所提罪輕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同時,被告人周某某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訴時附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于法有據,且提起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所屬社區內從事公益活動的訴訟請求不僅具有對行為人的懲戒性和教育性,更具有公益訴訟本質的社會公益性,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查扣的蘋果6手機1部、“無根水”1包、白色粉末1瓶依法沒收,予以銷毀;
三、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周某某于刑滿釋放后一年內在貴陽市云巖區公益活動不少于20次。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海英
審 判 員  鄧永生
審 判 員  蔣 康
人民陪審員  夏維軍
人民陪審員  謝璟蕓
人民陪審員  汪海杰
人民陪審員  趙建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蘇桂蘭
書記員劉翻珍
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七條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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