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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江、廖中正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0:56:36, 已有人參與


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0326刑初80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海江(乳名申雄,綽號“老兵”),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務農,貴州省務川自治縣人,住務川自治縣。2002年1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云南省云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2年5月29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7日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于2018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因其身患××未收押,同年3月30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8月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0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務川自治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為軍,貴州子尹(務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廖中正(乳名“中正”),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仡佬族,大學本科文化,經商,貴州省務川自治縣人,住務川自治縣。因毆打他人于2015年9月11日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務川自治縣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申海松,貴州舸林(務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世高(曾用名謝仕高,綽號“胖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駕駛員,貴州省務川自治縣人,住務川自治縣。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楊林艷,貴州舸林(務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實施人申保華,男,1975年4月19日出美景生,仡佬族,初高中古文化,自由職業,云南省務川基層民主權縣人,住務川基層民主權縣。201一年下來7月31日因犯創辦賭場罪被江西省余姚市群眾百姓檢察院判刑緩刑一年下來零六月,處以罰金群眾幣五上千元的,于201一年下來4月30日刑滿緩解壓力。因本院認為于去年 三月份29日被務川基層民主權縣派出所局行政部門關押五日,因捏造事實創辦賭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務川基層民主權縣派出所局刑事關押,2019年9月26日被實施批捕。現押于務川基層民主權縣看管所。現羈押于務川基層民主權縣看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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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辯護人申騰,貴州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務檢刑訴(2020)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犯開設賭場罪,以務檢刑訴(2020)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保華犯開設賭場罪,分別于2020年7月29日、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玲玲、助理檢察員王旭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海江及其指定辯護人張為軍,被告人廖中正及其委托辯護人申海松,被告人謝世高及其指定辯護人楊林艷,被告人申保華及其委托辯護人申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3月初,被告人申海江邀約申某2、申保華等人在鎮南鎮官二河鋁都小區自己家中,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頂,以賭“干子寶”的方式進行賭博。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3月25日期間,被告人申海江與廖中正經共謀后,由被告人申海江負責尋找開設賭場的場所、放哨、偶爾接送參賭人員及提供賭博工具,廖中正負責邀約參賭人員、偶爾尋找開設賭場的場所,二人邀約謝某2、申某5等人先后在鎮南鎮同心村巖坪組張乾亮家、鎮南鎮新陽村新高上組萬某家、鎮南鎮同心村方村組申某9家、鎮南鎮同德社區桐堡組謝世高家、鎮南鎮同德社區楠木埡山上、鎮南鎮同心村仡佬慶(地名)申友洪家、鎮南鎮同心村楠木組申保華家開設流動賭場,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頂,以賭“干子寶”的方式進行賭博。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向每名參賭人員收取100元或200元“頭子費”的方式漁利共計約人民幣2萬余元。被告人謝世高在賭場中參賭,并為參賭人員提供置換現金服務,以每置換10000元便從賭桌抽取300元手續費的方式牟利共計約人民幣2000余元。
2020年3月25日零時30分,被告人申保華將自家位于務川自治縣的房屋提供給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開設賭場,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頂,以賭“干子寶”的方式進行賭博。至3月25日凌晨2時許,該賭場在賭博過程中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現場查獲,并扣押白色瓷碗、硬幣等賭博工具及賭資人民幣79318.5元。
據此認為,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申保華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特提起公訴,并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人申海江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申海江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悔罪,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廖中正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委托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廖中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自愿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謝世高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世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自愿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申保華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委托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申保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悔罪,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申海江邀約申某2、申保華等人在鎮南鎮官二河鋁都小區自己家中,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頂,以賭“干子寶”的方式進行賭博。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3月25日期間,被告人申海江與廖中正經共謀后,由被告人申海江負責尋找開設賭場的場所、放哨、偶爾接送參賭人員及提供賭博工具,廖中正負責邀約參賭人員、偶爾尋找開設賭場的場所,二人邀約謝某2、申某5等人先后在鎮南鎮同心村巖坪組張乾亮家、鎮南鎮新陽村新高上組萬某家、鎮南鎮同心村方村組申某9家、鎮南鎮同德社區桐堡組謝世高家、鎮南鎮同德社區楠木埡山上、鎮南鎮同心村仡佬慶(地名)申友洪家、鎮南鎮同心村楠木組申保華家開設流動賭場,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頂,以賭“干子寶”的方式進行賭博。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向每名參賭人員收取100元或200元“頭子費”的方式漁利共計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謝世高在賭場中參賭,并為參賭人員提供置換現金服務,以每置換10000元便從賭桌抽取300元手續費的方式牟利共計人民幣2100元。
2020年3月25日零時30分,被告人申保華將自家位于務川自治縣的房屋提供給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開設賭場,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頂,以賭“干子寶”的方式進行賭博。至3月25日凌晨2時許,該賭場在賭博過程中被務川自治縣公安局現場查獲,并扣押白色瓷碗、硬幣等賭博工具及賭資人民幣7931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海江系在賭博現場脫逃后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廖中正系在賭博現場被抓獲歸案;被告人謝世高系在賭博現場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申保華系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申保華在公訴機關主動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作案工具:瓷碗一個、硬幣二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手機微信截圖及賬單、前科證明、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信息、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證人申某1、謝某1、申某2、田某1、王某、謝某2、舒某、鄒某1、申某3、謝某3、田某2、田某3、申某4、熊某、申某5、謝某4、李某、申某6、田某4、沈某、董某、吳某1、杜某、田某5、唐某1、吳某2、鄒某2、甘某、申某7、劉某、唐某2、申某8、萬某、申某9的證言,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申保華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盤34張,被告人謝世高社會調查評估意見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召集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活動;被告人謝世高明知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開設賭場而在現場為參賭人員提供現金置換服務并牟利;被告人申保華在明知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謝世高等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賭博場所,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四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組織開設賭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謝世高、申保華為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開設賭場提供幫助,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申海江、申保華有犯罪前科,應當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申海江、申保華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廖中正、謝世高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并在公訴機關簽署了具結書,均可從寬處理。結合被告人謝世高的犯罪情節和調查評估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謝世高適用緩刑。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謝世高違法所得2100元,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賭資79318.5元,作案工具瓷碗一個、硬幣二枚,應當予以沒收。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所提“判處被告人申海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判處被告人廖中正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判處被告人謝世高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元;判處被告人申保華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申海江的指定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申海江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悔罪,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廖中正的委托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廖中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所提“被告人廖中正自愿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謝世高的指定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謝世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自愿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申保華的委托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申保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悔罪,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所提“適用緩刑”辯護意見,因其有開設賭場的前科犯罪,不宜適用緩刑,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申保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應當折抵刑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申海江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廖中正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謝世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申保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5日,即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謝世高違法所得人民幣2100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六、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賭資人民幣79318.5元,作案工具瓷碗一個、硬幣二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齊
審 判 員 鄒 琴
人民陪審員 胡 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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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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