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330刑初1號
公訴機關習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維強,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正安縣,住貴州省習水縣。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綏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現因涉嫌詐騙罪,于2018年9月1日被習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習水縣看守所。
辯解人李國兵,甘肅唐德刑事案件律師函事務管理所刑事案件律師函。公訴機關以習檢公訴刑訴(2018)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維強犯詐騙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習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維強及其辯護人李國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維強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多次在習水縣實施詐騙。
1.2017年10月,被告人鄭維強通過朋友楊某2認識了楊某2的舅舅陳某1,二人認識后,被告人鄭維強得知被害人陳某1擔心自己的兒子陳某2因腳上有傷疤不能去當兵,被告人鄭維強便編造自己可以幫其找關系為由,在被害人陳某1處騙取人民幣30000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鄭維強冒用司開恩(身份證號碼,小名:司朋)的身份信息,與被害人羅某認識,并與被害人羅某確認戀愛關系后同居,被告人鄭維強對被害人羅某的家人謊稱自己系江習古高速項目的小股東。戀愛期間,被告人鄭維強因無錢使用,且了解到羅某的親戚楊某1的母親在貴陽女子監獄服刑,于是編造其可以幫楊某1的母親換工作和減刑為由,從被害人楊某1處騙得人民幣20000元。
3.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鄭維強編造其工地上需要給工長發工資為由,從被害人羅某處騙得10000元。
4.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鄭維強編造其可以找關系在習水縣新一小對面辦理一套安置房,但需要找關系為由,從羅某的嫂嫂程某處騙取人民幣14000元。
公訴機關被告人鄭維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維強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維強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鄭維強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度好,到案后如實供述,充分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3、被告人希望被抓獲時隨身攜帶的財物能夠退還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屬愿意對受害人進行一定程度的補償。綜上,望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維強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鄭維強不持異議,并有經庭審查證屬實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維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維強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維強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認罪悔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且在到案后供述其同種犯罪數額較大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維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 煜
人民陪審員 陸安樹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 飛
編輯:唐德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