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重的(de)法官長、法官員:
云南華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丁某家屬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溫欽友律師為丁某被控運輸毒品罪的辯護人。辯護人開庭前認真查閱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會見了被告人,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審理。在充分掌握本案事實與證據的基礎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丁某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切實履行律師的辯護職責,辯護人現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切實重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對被告人丁某作無罪判決。
一、被告人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不存在,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涉嫌運輸毒品罪不成立。
根據刑法的規定,運輸毒品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一個地點運往另一個地點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在被查獲前,其一直以為運輸的是打火機。本案沒有證據能證實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明知所運輸的是毒品,因而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主要事實有:
1、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訊問筆錄以及被告人當庭陳述可知,被告人是受朋友“李鑫”之托幫李鑫帶一盒緬甸打火機給遼寧的朋友。由于被告人所攜帶的是李鑫事先用紅色卡通膠帶紙密封好的一個長方形體育用品盒子,上面有 “康達護身體育用品”字樣,被告人拿到盒子后就坐車去機場,途中從未打開過,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盒子里裝的是毒品。
2、我(wo)國的中國中國民航總局(ju)頒(ban)布法律(lv)的于
3、根據法庭調查可知,被告人是回家探親時順便無償幫李鑫帶東西到遼寧,而其確實未得到任何報酬,也未得到李鑫給予報酬的承諾。在眾多毒品犯罪案件中,顯有冒著觸犯刑法而不圖回報的運輸毒品犯,他們往往是為了一定的私利才鋌而走險。而本案被告人的情況卻截然不同,被告人乘坐從昆明至沈陽的飛機并非專為運輸毒品,而是回家探親,因為被告人來昆多年,其年幼的女兒及其他親人卻在老家,難免思念家人,回家探親系合情合理。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證據有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經過法庭調查及質證,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能無法合理排除被告人被朋友蒙蔽、利用、當作運輸毒品的工具,而自己絲毫不知運輸的是毒品的可能性,依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判被告人無罪。
首先,在機場被檢查,被告人知道其運輸的是毒品后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其朋友李鑫托其帶打火機,其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的事實,并向公安機關提供其所知道的李鑫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雖然最終未能抓獲李鑫,但是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人明知運輸的是毒品而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
其次,公訴機關依據相關規定控稱,根據被告人將裝有毒品的盒子藏于胸衣內的行為可以推定其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但是,公訴機關沒有其他證據合理排除被告人是為了逃避對打火機的檢查,因為民航局有關于嚴禁旅客在托運行李中夾帶打火機、火柴的規定。
再次,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搜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由此,安檢工作人員沒有搜查被告人的權利,因而其用手摸被告人身體進行人身檢查侵犯了被告人的權利。安檢人員將案件報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并未作當場盤問筆錄有違程序,因而公訴機關的證據缺乏合法性,不應予以采納。最后,被告人的老家在沈陽,其來昆工作多年,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確實是為了回家才乘坐昆明至沈陽的飛機。
三、被告人無前科,毒品被查獲后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被告人剛年滿23周歲,年紀輕輕且并無犯罪記錄,在昆明生活期間一直打工為生,有一定的經濟收入,此次乘坐飛機是跟單位請了假回家看望年幼的女兒和家人。在機場工作人員打開盒子被告人知道是毒品后,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毒品來源及毒品提供者的信息,并沒有逃避偵查。雖然這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系無罪,但被告人的表現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說明其不可能運輸毒品。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能證實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即:明知運輸的是毒品,本案證據也無法合理排除被告人被朋友蒙蔽、利用、當作運輸毒品的工具,而自己絲毫不知運輸的是毒品的可能性;被告人在被查獲后又能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依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判被告人無罪。希望合議庭早日作出判決,以使被告人能早日恢復人身自由,與家人團聚。
謝謝合議庭!
此 致
四川省貴陽市五華區各族人民檢察院
答辯人:北京市華匯刑辯律師事務處理所
溫欽友 刑事律師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