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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大學博士要與貴大解除人事勞動關系,貴大就是不放人,博士訴至至法院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6 14:33:46, 已有人參與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111民初517號

貴州侵權律師 貴州著名律師事務所 貴州十大律師事務所.jpg

被申請人:周某某某(曾經用過周某),男,197七年4月13日落生,土皇室家族,住云南省省重慶市云巖區貴工一路上寨-6附5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亞林,貴州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020641455,特別代理。
被告:貴州大學,住所地貴陽市花溪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520000429203011T。
法定代表人:宋寶安,職務: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菲,系該校法務人員,特別代理。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貴州大學人事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亞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貴州大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人事關系自2011年2月起已經解除;2.判令被告依法為原告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及相關離職手續;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4年原告作為被告貴州大學的在讀碩士研究生,被錄取到西南交通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同年12月,與被告簽訂《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2005年7月原告碩士畢業后留校工作。同年,與被告簽訂《碩士工作服務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發放工資,原告從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貴州大學任教并完成科研教學工作。
2010年6月原告從西南交通大學博士畢業,向被告要求過安家費,但被告一直沒有按《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的約定兌現當年的博士安家費,就讀博士期間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資,故原告在2010年12月底向貴州大學遞交了辭職信,2011年3月11日貴州財經大學人事處向貴州大學發出商調函,同年4月貴州大學停發原告的工資及相應福利待遇,但拒絕為原告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及離職手續。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該仲裁委裁決不予受理。
原告與被告的人事關系2011年2月起已經解除,被告扣押原告的人事檔案并拒絕辦理社保和離職手續違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貴州大學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詞辯稱,原告與被告2005年7月簽訂的《碩士工作服務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需服務5年,2004年簽訂的《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約定原告博士畢業后服務不低于5年,即一共服務10年。根據《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被告支付了培養費27000元及原告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原告未按約定2009年3月如期畢業到被告人事處報道,也未向被告提出暫緩畢業的申請。2010年10月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回被告處報道,但未向被告申請辦理博士安家費,之后便提出了調動申請,2011年3月貴州財經大學發函至被告處商調原告,因原告服務期未滿,被告與原告商議違約金及辦理相關手續,但原告一直未來,后被告再次與原告聯系,原告稱不愿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被告未同意其調動,原告在被告未同意調動的情況下,自行到貴州財經大學工作,2011年7月,因原告長期不在崗,故停發其工資。
2015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人事處口頭要求調檔,被告告知需按程序辦理,原告仍不愿承擔違約責任,未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4年12月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1份,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攻讀西南交通大學機械制造及其自動化專業博士研究生,學習時間為2005年3月-2009年3月(其中脫產時間為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協議的主要內容有:1.乙方獲得學位回學校報到后,乙方在讀期間培養費、住宿費、差旅費等費用,甲方承擔的標準以2005年貴州大學教職工培訓文件為依據;2.乙方在學習期間享受在職職工培訓待遇,取得學位報到后享受當年學校引進博士的待遇;5.乙方完成學習,獲得畢業證書和博士學位證書后,必須于2009年3月30前回甲方工作,并按2005年貴州大學教職工培訓文件簽訂服務協議,服務期不低于5年;6.乙方完成學業后拒絕到甲方服務,除向甲方償還學習期間甲方為乙方支付的工資、福利等一切費用外,賠償違約金拾萬元(如2005年貴州大學新文件有不同規定,以新文件為準);
2005年7月,原告碩士研究生畢業。同年7月4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貴州大學2005年碩士研究生工作服務協議》1份,協議主要約定:乙方自愿到甲方工作,服務期為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甲方在乙方持派遣手續和畢業證、學位證報到后發給乙方一次性安家補助費5000元,提供乙方住房津貼200元/月(補貼不超三年),乙方可選擇租住甲方提供的住房或其他住房,學校已提供住房或乙方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停發住房津貼;乙方服務期未滿,要求報考統考博士研究生或調離學校的,應退回全部安家補助費,賠償甲方在乙方攻讀學位期間為培養乙方支付的全部培養費和工資(指在職攻讀碩士研究生),并按所差服務期限(按月計算)每月500元的標準繳納違約金。
2010年6月,原告獲得西南交通大學的博士研究生畢業證書及博士學位證書。同年12月,周某某向貴州大學提出辭職,貴州大學要求周某某支付違約金,因就違約一事未達成一致意見,貴州大學未批準其辭職。
2011年2月起,原告未再到被告處工作,考勤記錄表在原告考勤處備注“該同志已去財經學院上班,請學校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但在應出勤天數依然記載原告每月應當出勤的天數。
2011年3月11日,貴州財經學院(現為貴州財經大學)人事處向貴州大學發出商調函,載明:“擬商調周某某到該校工作,如同意調出,請你單位及主管部門來函,并填寫調動登記表一式三份和加蓋主管人事部門公章”。2013年11月29日,貴州財經大學人事處出具《證明》1份,載明:茲有周某某博士系我校引進人員,其調動手續至今仍在辦理中,且其本人檔案未在我校。2019年3月1日,貴州財經大學人事處出具《證明》1份,載明:茲有周某某2010年12月與我校簽訂《引進博士工作協議書》,在我校工作,周某某同志人事檔案未到我校,未為其辦理養老保險。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貴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日該仲裁委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1.原告具備高等學校教師資格,原告2009年12月31日任職機械工程專業副教授;2.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課酬等款項,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元專家津貼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項;3.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貴州大學為引進的其它博士兌現了住房補助款(俗稱安家費)。
審理中,雙方均陳述《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約定“當年學校引進博士的待遇”具體內容為安家費100000元,原告陳述貴州大學向其他博士兌現的安家費均系自己離開后才兌現。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業經庭審質證的原告的身份證、戶籍證明、被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貴州大學2005年碩士研究生工作服務協議》、《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西南交通大學研究生院委托培養博士學位研究生合同書》、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博士研究生畢業證書、博士學位證書、資格證、貴州財經大學人事處出具的商調函、證明、貴州大學教職工考勤月末匯總表、明細賬、銀行流水、仲裁申請書及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予以佐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雙方對簽訂《貴州大學2005年碩士研究生工作服務協議》及《定向培養博士研究生協議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人事關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的訴請,原告陳述因被告不按約定發放安家費及就讀期間的工資,于2010年12月底向被告遞交了辭職信,故原告與被告的人事關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被告辯稱安家費需本人申請,未向原告發放安家費的原因系原告在完成博士學業后并未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有關表格要求發放安家費,而其他按程序申請的博士被告已兌現了安家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原告主張已于2010年12月底向原告遞交了書面辭職信,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被告遞交了書面辭職信,故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協議約定支付安家費及讀書期間的工資,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告申請過安家費,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支付原告的工資及津貼等直至2011年7月,同時也已將其他博士的安家費予以兌現,故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定可由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也未舉證證明已于30日前向被告送達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而且,雙方均陳述并未就解除合同協商一致。另,貴州財經大學向被告送達《商調函》擬商調原告,如被告同意需向貴州財經大學出函并填寫調動登記表,被告陳述因未與原告協商一致,故一直未同意原告調動,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調出,貴州財經大學出具的《證明》亦載明原告的人事檔案未在貴州財經大學,其調動手續仍在辦理中,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人事關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為其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及離職手續的訴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被告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15日內為原告辦理關系轉移及離職手續,經本院審理,原告與被告的人事關系并未解除,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爭議的是原告違約還是被告違約的問題,因該爭議與本案審理結果的認定并無直接聯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審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已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高潔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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