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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斌某搶劫致人死亡拋尸案辯護詞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0-11-19 09:17:14, 已有人參與

搶劫罪辯護律師致人死亡罪辯護律師.jpg

敬仰(yang)的裁決長(chang)、裁決員(yuan):

云南華匯律師事務所依法受被告人吳斌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今天出席法庭前審閱了本案的證據材料,多次會見了并聽取了被告人本人對本案的意見,今天參與庭審就一些不明確的問題當庭對各被告人作了詢問確認,聽取公訴人的公訴意見。基于被告人本人當庭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斌某構成搶劫罪不持異議,現僅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對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作簡要辯護發言,對辯論觀點的闡述則辯護詞詳細論證。由此,辯護人在此歸納出如下辯護要點:

被告人吳斌某的參與程度有限,扮演的是從犯角色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吳斌某不存在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或過失,對其不能適應搶劫致人死亡的從重量刑處罰;經被告人吳斌某供述將被告人張家文抓獲,將受害者的車追回,具立功悔罪表現,可以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斌某系初犯、當庭認罪、認罪與悔罪態度好、本人愿意賠償受害者家屬損失,家屬也愿意在能力范圍內代吳斌某賠償受害者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切實履行我作為辯護人的辯護職責和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吳斌某量刑時,應在普通非從重情節量刑的基礎上,認定其從犯角色、立功表現和幾項酌情處罰情節給予吳斌某減輕處罰。雖然在合議庭看來,辯訴人的觀點不完全正確,辯護人為了支持我的辯護觀點,辯護人結合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我國法律相關規定,對辯護觀點進行詳細論證,以能得到法庭的認可并被采納,以達到對被告人量刑時合情合理,真正實現讓被告人認罪伏法的目的。

一、吳斌某參與程度有限起輔助和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主從犯的區分主要從在共同犯罪中,對犯意的形成、關鍵犯罪行為,以及各自造成的危害結果和所起作用加以認定。根據該區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斌某在本案中明顯輔助和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主要理由如下:

1、從犯意的提起者和發起者來看。根據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何某因沒有錢花問,就問周海某認不認識有錢的老板,周海某由此想到了受害者潘某,認為潘某是老板有車應該有錢,就將潘某的情況告訴了何某,由此何某把受害者潘某作為作案對象,并跟周海某商量同時打聽他有那些銀行卡、是什么車等,以為搶劫獲取現金作好準備。在確定作案對象和商量周全后,何某找到了被告人吳斌某與與在吳斌某家里的吳某凱,邀請兩人參與共同作案,在遭到吳斌某的兩次拒絕后何某苦于本人不會開車而堅持要會開車的吳斌某參與。由此,辯護人認為,從一開始何某的作案動機相當明確,態度堅決,就希望從受害者那里“整”點錢來花。

我們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發起是引發犯罪行為發生的“導火索”,在一般情況下,沒有犯意發起便沒有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發生,即犯意的發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正是何某的犯意發證明了他好逸惡勞的本性,而主觀惡性又是一個極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節。本案也正是正因為何某的貪婪,將其他幾名被告人帶入犯罪的深淵,并給各被告人的家庭、受害者的家庭帶來這個難以接受的災難。

2、從本案組織策劃上來看。在確定將潘某作為作案對象后,被告人何某與周海某就開始商量如何作案,之后考慮人手不夠以及本人不會開車便找到被告人吳斌某,要求吳開參與共同作案,在邀請吳斌某作案過程中,何某已將如何作案、準備什么工具告訴吳斌某,如何進行分工配合,以能得到吳斌某的同意支持。在吳斌某前兩次沒有同意的情況下,何某第三次找到吳斌某,并只要求吳斌某負責開車,其他什么事都由他負責搞定。

3、從作案預備上來看。首先,本案實施搶劫的所有作案工具包括他人身份、安定粉、膠帶、刀子、手套等均是何某與周海某準備的,手機卡也是吳斌某按何某的要求買的。而從他人身份證的長期持有來看,證明何某早早就懷有犯罪的企圖。其次,在吳斌某與吳某凱不知情的情況下,何某與周海某確定好作案時間,并告訴吳斌某說已“吊好線”要求吳斌某與吳某凱前往,也就是說犯罪的預備由何某和周海某所為,而且全部作案工具均放在周海某的包內由她帶到作案地點。

第四,從犯罪行為實施過程看。首先,由何某在周海某的手機上編輯好短信,周海某發給受害者潘某,之后何某又讓周海某打電話給受害者潘某問什么還不來。在潘某來到作案現場后,被告人吳某凱第一個沖出洗手間將受害者整個身體壓住,何某則抱住受害者的頭不讓其發出聲音,之后將受害者按在第二張床上,吳斌某最后出來看到受害者的腳踢得利害,于是按住了受害者的腳。

第五,從對受害人實施暴力上來看。從四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四被告人中何某打了受害者幾拳,并在受害者扳住何某的手的時候咬了受害者一口,而吳某凱則至少打了受害者兩拳。從現有證據及被告人供述證明,被告人吳斌某沒有對受害者實施暴力。

第六,從受害者尸體的處理上來看。吳斌某作為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是聽從何某的安排開往何處,在確認受害者死亡后才開始想到處理尸體。最初何某說將尸體埋了,可沒有挖掘的工具,最后才想到將尸體丟棄。從何某與吳某凱在車上的位置可知,實施丟棄行為是他們兩人所為,并不是如他們所述是吳斌某的安排所致。

第七,從搶劫財物和財物的控制與處理上來看。在控制受害者后,被告人何某即行對受害者進行了搜身,因搜到東西太少又沒有找到銀行卡,何某又立即到受害者的車上搜尋財物,由此可察其想獲得財物的心情相當的積切。在處理尸體后在無意中發現車內的3000多元現金,發現現金后何某與吳某凱分別數有多少錢。無論是之前在受害身上找到的財物還是后為發現的3000余元,均由何某控制并最后分配。而對受害者的車,因車無法處理就將車開往一個偏的地方丟棄。只是后來吳斌某與吳某凱覺得可惜,由此才返回將車開往鎮雄并最終出售。

筆者認為經驗,從犯意的提供,偽造交通工具的準備、盜竊犯偽造的時光、單位地址、對象和偽造模式,對受到傷害者實行暴力行為等看下,執行人何某是組織結構、策化、控制和溝通交流者,是沒有何某的糾集、慫恿、授意,本院認為就不是造成。而執行人吳斌某位居主要從犯主導地位。,執行人吳斌某均起主要與輔助軟件影響。給出《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據此,請求法庭認定吳斌某從犯角色給予減輕或從輕處罰。

二、犯罪嫌疑人吳斌某不應當按盜竊犯致人生亡的從重楊志的故事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致人死亡的,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遠期徒刑或死刑。雖然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斌某對受害者的死亡不應當承擔責任,不應按搶劫致人死亡的從重處罰情節處以重刑,主要理由如下:

1、吳斌某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共同意愿

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何某想在拿到錢后將受害者置于死地,在幾次與吳斌某商量過程中,吳斌某均不同意將人殺死而造成嚴重后果,第三次何某已放好線的情況下,何某打電話給吳斌某,吳斌某還是認為作案只是為了錢,而不將受害者殺死。也就是說本案可能其他被告人有將受害者殺死的想法,但吳斌某沒有與他們達成致受害者死亡的故意,其本人始終也沒有想到致受害人死亡的想法。

2、吳斌某沒有實施可能致人受害人死亡的行為

雖然受害者死因不明,但無論何種原因,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斌某都沒有實施可能致受害人死亡的行為,也不存在過失,理由有:

(1)被告人吳斌某沒有對受害者實施暴力。根據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在整個制服受害人的過程中,吳某凱打了受害者幾拳,而何某在受害者掙扎過程中,因受害者抓住了何某的頭發,后來又扳住何某的拇指,由此何某打了受害者幾拳,并為了不讓受害者扳住他的拇指咬了受害者的手,之后受害者很快沒有掙扎,這也說明受害者的的死可能與兩被告人的毆打有聯系。更嚴重的是何某還在受害者生命垂危的情況下,用電棍電擊了受害者胸部。而在整個過程中,吳斌某沒有打過受害人,甚至吳某凱毆打受害者和何某電擊受害者是吳斌某都沒有看到或不在現場。

(2)被告人吳沒有限制受害人的關鍵部位。受害人是因什么死亡呢?因鑒定結論沒有給出確切的答案,那我們只能猜測,一種是受害者本身身體有疾病,在劇烈掙扎中誘發疾病發作死亡;二是受害者被暴力毆打致死;第三種情況是受害人窒息致死。除了暴力毆打致死外,另外最有可能的就是第三種窒息致死。因窒息致死就涉及到誰捂住了受害者的呼吸系統。這里有個關鍵問題,即三被告人均說自己按住受害者的腳,由此想推脫致受害者死亡的責任。那三被告人中,到底是誰按了受害者的腳呢?辯護人認為,只能是吳斌某,理由如下:

第一,何某供述在受害者掙脫過程中受害者抓住了他的頭發,又掰何某的拇指,之后何某打了受害者幾拳,咬了受害者的手。如果何某果真是按受害者的腳不可能發生這些行為,何某也是第二個沖來來控制受害者。

第二,吳某凱是第一個沖出來控制受害者,最初控制受害者不可能是首先控制住腳,只能首先控制躺在床上的受害者的身體,致使受害者無法起來反抗,其次吳某凱打了受害者胸部兩拳,是吳某凱用膠帶捆綁受害者,由此如果是吳某凱按住腳,他不可能實施捆綁行為。

第三,根據吳斌某供述可知,其在后面的供述與其他人類似供述相符合,其所途述也清晰完整,與本案的發生經過完全本符,由此其供述是真實客觀的。其本人所述只按了受害者的腳應當真實。

雖然吳斌某在這個過程中,確實按住了受害者的腳,但其控制時間、控制部位不可能致受害者死亡,他按住受害者的腳不是為了控制住受害人,而是受害人的腳踢得利害要把電視機踢下來才按了下受害者的腳,他也沒有也不可能想到樣會致受害人死亡,也即吳斌某對受害者的死亡不存在過失。

3、被告人吳斌某不希望受害者死亡

在發現受害人不是裝死不對勁后,被告人吳斌某親自探受害者是否還有呼吸,當其發現受害者確實沒有呼吸時,他給受害者做人工呼吸至受害者有呼吸緩過來,這進一步印證被告人吳斌某確實不希望致受害者死亡。

4、吳斌某當時不知道受害人已死亡

在吳斌某給受害者做人工呼吸緩過來后,何某從受害者車內上來,受何某的安排吳斌某到樓下去開車,要求轉移受害者,何某等人則在房間內偽裝現場以將受害人不被懷疑地背下來。在何某等人將受害者背上車后至出了昆明城,吳斌某均不知道受害人已死亡,而是想到把車開往偏僻之處將受害人放下來。直至何某兩人講受害人已冰涼才知道受害人已死亡。

5、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根據死亡鑒定材料可知,受害的死亡原因不明確,由此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致受害人死亡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受害的死亡存在不確定性,完全有可能受害者本身身體有疾病,各被告人的行為與受害者的病癥雙重偶然結合而導致受害者死亡。受害就碰到過類似的事件,即因方雙爭吵致另一方氣憤而死亡的事件,經查死者系因高血壓搶救無效而死亡。

綜上所述,被告人吳斌某沒有致受害者死亡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致受害人死亡的行為,在整個過程中也不存在過失,而且被告人吳斌某對被告人積極實施施救并不希望致受害者死亡,在將受害者運出昆明城的過程中,被告人吳斌某不知道受害者已死亡。也就是說,在整個案件過程中,不希望和不知道受害者死亡,對受害者的死亡其他三被告人無論在故意還是過失上,均可導致致受害者死亡的后果,其他三被告人應當對該死亡后果承擔責任,被告人吳斌某不應當對受害者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被告人吳斌某具有立功表現,應當減輕處罰

通過被告人吳斌某供述可知,在公安機關的教育下吳斌某說出將受害者的車賣給了被告人張家文的事實,之后吳斌某協助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張家文抓獲,同時將受害者的汽車追回。對于被告人吳斌某的該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結合《刑法》第68條的規定,被告人吳斌某構成立功。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而被告人吳斌某的該行為追回了受害者的車,減少了受害方的重大損失,應當給予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有四項酌定從輕情節,應當給予相應從輕處罰

除了上述辯護所述被告人吳斌某應當給予從輕和減輕處罰的情節事實外,辯護人認為酌定情節也是認定被告人主觀惡性、可改造性和再性的重要衡量標準,并由此是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節。綜合起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斌某有以下四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也請求法庭給予充分的考慮。

1、被告人吳斌某認罪態度好,應按“坦白從寬”政策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斌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當庭也完全、真實地交待其整個犯罪事實,而且沒有翻供或隱瞞案件事實,這些事實有公安機關已掌握的也有公安機關還沒有掌握的,被告人的坦白對案件事實的查清起了關鍵作用,其行為符合“坦白從寬”的刑事處罰政策。在被羈押期間能積極協助偵查部門查清案件事實,并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后果,愿意接受處罰,改過自新,認罪悔罪態度積極,具有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犯罪情節。

2、被告人吳斌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前吳斌某沒有任何前科劣跡,在此之前表現良好,以正當經營獲得經濟收入,無任何違法犯罪前科,本人也有一個幸福的家庭,經濟收入穩定。此次實施犯罪是誤交朋友,受何某唆使,糊里糊涂地參與進來,具有偶然性、被動作案特點,系偶犯、初犯,可以給予從輕處罰。

3、被告人吳斌某當庭認罪,愿意接受懲罰。經過在看守所的改造,吳斌某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和嚴重性,認識到其行為給社會、受害者及家屬和他本人的家人造成的巨大損失,積極悔罪,由此在本案開庭前對公訴機關的指揮沒有異議,并向法庭當庭認罪,愿意接受懲罰好好改造。同時,被告人吳向受害者家人致于真誠的道歉,也證明其悔罪真誠,改造性強,再犯可能性小。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應當根據該意見并結合被告人吳斌某的主觀惡性、認罪態度與悔改表現,給予被告人吳斌某相應從輕處罰。

4、愿意賠償受害者親屬損失。對此次犯罪給受害者家屬造成的損失,本人愿意積極賠償,因本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按被告人吳斌某本人的意思,通過與吳斌某家人商量,吳斌某父母愿意在能力所及的范圍內代吳斌某賠償受害者家屬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此請求法庭就本案受害者提出的賠償要求,可以進行協商解決。按和諧、安撫受害者的角度出發,給予被告人吳斌某給予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斌某因其犯罪行為應當接受相應的懲罰,判處其相應徒刑,但法庭應當考慮其從犯、對受害者死亡后果不應當承擔責任、立功表現以及四項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給予其罪刑相適應,同時讓被告人認罪服判的判決。

謝謝法庭!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云南華匯律師事務所

                                 溫欽友  律師

                                                                 

編輯: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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